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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並視實際需要參酌有關規定訂定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項。
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其土地及建築物得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使用
社會福利事業設施
公用事業設施-抽水站
公用事業設施-變電所、鐵塔、連接站及其他電力事業相關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