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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事業設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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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用事業設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


    一、申請基地應面臨 6 公尺以上道路。
    二、不得影響保護區原保護目的。
    三、不得影響附近地區原有微波台、歸航台、雷達、通訊設備及其他軍事設施之使用。
    四、基地內各項設施高度不得超過10.5 公尺,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設置之設施、設備,其高度不在此限。
    五、應提出生態檢核機制表、林木砍伐計畫、經營管理計畫。
    六、申請案應於開發前辦理公聽會,並應由當地鄉鎮公所、鄉鎮民代表會、村里長、社區發展協會、居民出席會議,且未表示反對意見,或得附條件取得同意者,始得申請設置。
    七、風力發電機組應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並應距離住宅(含農舍)、公務機關、名勝古蹟、醫院、學校、幼兒園及社會福利事業設施 300 公尺以上。
    八、裝置容量不得高於 2000 瓩,並應取得台灣電力公司併聯審查意見書。
    九、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申請基地面積得不受本審查要點第六點規定之限制,但仍不得超過 3 公頃。 十、申請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施使用之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保護區總面積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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