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規查詢 > 臨時性休憩設施

臨時性休憩設施

  • 臨時性休憩設施
商品圖像
  • 商品資訊

    臨時性休憩設施(公園、兒童遊樂場、籃球場、網球場、棒球場、游泳池、溜冰場及其他運動場、高爾夫球場、棒球練習場)及露營設施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一、申請基地應面臨6公尺以上之通路,並得以退縮留設,基地內並應設置適當停車空間。

    二、申請範圍應保持80%以上原有地貌,且非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砍伐原有林木;如需挖填土方,其採自然邊坡者,應植生綠化,且高度不得超過2 公尺,其邊坡垂直水平之比不得小於一比二;其採檔土牆等水土保持者,高度不得超過3公尺。上述應保持原來地貌之土地,不得重複提出申請。

    三、供臨時遊憩及露營設施使用之面積(以下簡稱使用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申請基地總面積之20%。建築物構造以木竹造、磚石造、玻璃纖維補強塑膠構造及金屬架構式構造為限,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使用總面積之5%,且地面不透水性鋪面面積(含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使用總面積之30%,臨時性之建築面積不得超過100平方公尺,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7公尺。

    四、申請基地內供飲用之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並設置污水處理設施,其排放系統應接通至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水幹線、河川或公共水域,如經排放於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者,應經環保主管機關同意。但環保主管機關認為使用性質及規模無須設施前項設施者,應經環保主管機關同意。但環保主管機關認為使用性質及規模無須設置前項設施者,不在此限。

    五、如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以內者,應依引用水管利條例規定辦理。

    六、依本要點申請使用之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不得設置「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中所定之機械遊樂設施。

    七、申請基地面積得不受本審查要點第六點規定之限制,但最大面積仍不得超過1公頃。

    八、申請人應具結未來如因妨礙都市計畫、公共安全或因公益上需要,需拆除或停工、限制使用時,不得提出異議,其設施物並不得要求補償。另嗣後該等臨時性設施物如擬移轉他人經營時,需報經本府主管單位核准。

    九、本項設施限供社區活動使用並不得營業。

    十、設施距離危險物品之安全距離為100公尺。
  • 商品Q&A

    • 提問者稱呼
    • 手機
    • 留言內容
    • 驗證碼
TOP